浙江省党政机关汽车配备标准及管理规定
  
 

浙江省党政机关汽车配备标准及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本省党政机关汽车配备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和省委办[199444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的党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购置配备车辆均应执行本规定。国有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汽车指非生产性小轿车。
    
第二章  配车标准
    
第四条  本省党政机关按下列标准配备工作用车:
    (
)省级干部的配车标准按中办发[199414号文件规定执行。
    (
)()、市()级领导干部配备发动机排气量2.2()以下的国产车;县级领导班子(包括独立核算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企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下党政机关配备发动机排气量2.0()以下的国产车。上述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一律不得配备专车。兼职干部由主职单位配车。
    
第五条  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实行指标管理,汽车数量由各级控办根据上级下达的控购指标以及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严掌握,合理安排审核确定。
    
第六条  领导干部调动工作后,不得将原单位的汽车带到新任职单位使用。各单位不得超标准购车,现有车辆未到标准的,不得借机更换车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配车(包括新增、更新、过户、调拨)的单位,应先提出申请报告,填写《浙江省购置小汽车审核表》,由各级控办按权限审核同意后,发放“浙江省购置小汽车控购指标证”,购车单位凭“指标证”指定的车种、车型购置汽车。
    
第八条  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凭省控办签发的“浙江省购置小汽车控购指标证”和“浙江省征收购置小汽车调节基金征免证明”发放汽车牌照,供货单位和银行凭控办批件办理供货、划款手续。
    
第九条  境外赠送的汽车,由受赠单位报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单位审批后,凭批件到控办办理控购手续。
    
第四章  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车辆或不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买、供应汽车的,按违控处理。
    
第十一条  以借款、集资、摊派、挪用专项资金等方式筹款购买的汽车,拖欠职工工资和亏损单位购买的小汽车,责令变卖;未经批准租赁的各类非生产性小汽车一律停止租赁;利用职权向企业及下属单位借车、换车或接受下属单位赠车的,责令退回;非法购买的车辆一律没收。
    
第十二条  各级控办、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标准审批车辆、发放牌照和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领导及责任人,视情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4-4-19 12:2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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