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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本省党政机关汽车配备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和省委办[1994]44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的党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购置配备车辆均应执行本规定。国有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汽车指非生产性小轿车。 第二章 配车标准 第四条 本省党政机关按下列标准配备工作用车: (一)省级干部的配车标准按中办发[1994]1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厅(局)、市(地)级领导干部配备发动机排气量2.2升(含)以下的国产车;县级领导班子(包括独立核算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企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下党政机关配备发动机排气量2.0升(含)以下的国产车。上述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一律不得配备专车。兼职干部由主职单位配车。 第五条 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实行指标管理,汽车数量由各级控办根据上级下达的控购指标以及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严掌握,合理安排审核确定。 第六条 领导干部调动工作后,不得将原单位的汽车带到新任职单位使用。各单位不得超标准购车,现有车辆未到标准的,不得借机更换车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配车(包括新增、更新、过户、调拨)的单位,应先提出申请报告,填写《浙江省购置小汽车审核表》,由各级控办按权限审核同意后,发放“浙江省购置小汽车控购指标证”,购车单位凭“指标证”指定的车种、车型购置汽车。 第八条 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凭省控办签发的“浙江省购置小汽车控购指标证”和“浙江省征收购置小汽车调节基金征免证明”发放汽车牌照,供货单位和银行凭控办批件办理供货、划款手续。 第九条 境外赠送的汽车,由受赠单位报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单位审批后,凭批件到控办办理控购手续。 第四章 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车辆或不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买、供应汽车的,按违控处理。 第十一条 以借款、集资、摊派、挪用专项资金等方式筹款购买的汽车,拖欠职工工资和亏损单位购买的小汽车,责令变卖;未经批准租赁的各类非生产性小汽车一律停止租赁;利用职权向企业及下属单位借车、换车或接受下属单位赠车的,责令退回;非法购买的车辆一律没收。 第十二条 各级控办、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标准审批车辆、发放牌照和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领导及责任人,视情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