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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有事业单位会计委派制的实施,促进国有事业单位健全内部会计监督机制,加强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会计委派制,是指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机构主要岗位的会计人员,实行由政府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直接委派、统一管理的制度。 本省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实行委派制。 第三条 实行委派管理的会计(以下简称“委派会计”),按规定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委派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委派会计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会计委派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人事、监察等部门配合。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以下称“授权委派单位”)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会计的委派和有关管理工作。授权委派单位应当按照授权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所属单位的会计委派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财政部门及其授权委派的单位,为委派管理单位。 第二章 委派会计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 委派会计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敬业精神; (二)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或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或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曾担任一个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五十周岁以下; (六)无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记录。 第六条 委派会计实行岗位培训、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 委派管理单位负责委派会计的岗位培训和资格认证工作。授权委派的会计,其任职资格还应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章 委派会计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 委派会计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预算和财务管理,维护财经纪律; (二)建立健全单位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严把会计事项审核关,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单位财务状况; (三)编制和执行单位预算及财务收支计划,及时分析、预测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制订增收节支的措施和办法,依法组织收入,加强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研究提出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方案,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开展其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委派会计的权限: (一)有权依法组织、检查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二)有权制止、纠正本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 (三)有权参与本单位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 (四)有权对本单位的会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并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提出建议; (五)有权向委派管理单位报告本单位的重大财务事项或违法违纪事项;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四章 委派会计的管理 第九条 委派管理单位负责会计委派、考核、工资、福利、保险及人事管理等工作。 委派管理单位因管理工作的需要,要求设立相应的委派工作管理机构的,应按规定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条 委派会计原则上从现有事业单位的在编会计人员中选派,也可以根据需要由委派管理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由委派管理单位认定资格,并报经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办理委派任命有关手续,核发统一的委派证书。 第十二条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同一单位的委派会计。 委派会计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业。 第十三条 委派会计在同一单位的任期一般为三年,期满由委派管理单位根据任期责任考核评定情况决定连任、交流或终止委派。 委派会计在同一单位连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委派会计的编制由委派管理单位向同级编制管理部门专项申请,从被委派单位划转由委派管理单位单列管理。 委派会计的人事档案,在聘任期间由委派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委派会计的工资、奖金、福利、保险等待遇与被委派单位脱钩,由委派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委派会计的工资待遇应高于同职级人员的标准,具体由委派管理单位确定。委派会计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与被委派单位脱钩后,不得再接受被委派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不得向被委派单位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委派会计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委派会计应当向委派管理单位报告如下事项: (一)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单位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单位帐户设置和银行存款情况; (六)单位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票据使用情况; (七)单位重大财务事项和违法违纪事项; (八)其他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七条 委派会计实行年度工作考核奖励制度,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委派管理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委派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委派会计的指导和监督,可采用委派会计例会制等形式,交流、检查委派会计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委派会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终止委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玩忽职守,丧失原则,对单位或有关人员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向委派管理单位报告的; (二)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单位造成财产、资金损失的; (三)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造成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的; (四)违反规定接受单位给予的报酬和福利,或向单位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影响恶劣的; (五)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已不能适应本职工作要求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