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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确保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行责任追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法规为准则,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下列人员,为责任追究对象: (一)发生重大、恶性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和有自然村的街道(下同)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对案(事)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 (二)有关涉农收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 (三)有关直接责任人员; (四)对案(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同时担任党内领导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在行政区域内屡次发生的,对省辖市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省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一)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等恶性案件的; (二)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并且处理不力,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的; (三)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四)对因农民负担问题而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及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甚至报而不查、阻碍和干扰案件调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担任党内职务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对担任行政职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 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同时担任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情节严重的,应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制订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变相收费、搭车收费,以及向农民乱罚款、乱摊派的; (四)违反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违反自愿原则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费票据管理规定向农民收取税费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和检查评比活动,擅自或超限额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除法定保险外的各种保险,违反村级订阅报刊费用限额控制制度的; (八)有违反其他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权,由各级党委、政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党政领导干部,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并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经党委、政府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机关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实施。 (二)对其他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调查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对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党员村民委员会主任,由纪检机关依据调查结果给予党纪处分;必要时,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召开村民大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列入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对部门的目标考核及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另行提出。 第八条 建立农民负担问题领导干部谈话制度。对农民负担问题突出的地方,上级领导要与下一级党政领导谈话,督促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敷衍塞责的,应采取必要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任用各级党政领导人员和部门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依据,在研究县(市、区)有关涉农收费部门和乡(镇)主要领导晋职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征求本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对受到党 纪、政纪处分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在一定时间内晋职、晋级的资格;对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恶性案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街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取消其在一定时间内获得综合性政治荣誉和奖励的资格。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